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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咨询本项目

采购与招标网 发布时间:2026-03-19 地区: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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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公司(立即注册查看) 受业主单位(立即注册查看) 委托,于2026-03-19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 关于征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现邀请全国供应商参与投标,有意向的单位请及时联系项目联系人参与投标。 保亭黎族苗(略)关于征求《保亭黎族苗(略)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深刻吸取国内火灾事故教训,(略)范围内建立常态化开展“三合一”场所综合(略)治的机制,强化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我单位牵头组织编制了《保亭黎族苗(略)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略)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文件涉及单位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现广泛征求相关权益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1.征求意见时间:(略)天((略)年(略)月(略)日至(略)年(略)月(略)日);2.意见反馈方式:公众可以在(略)年(略)月(略)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保亭黎族苗(略)(邮政编码:(略)),并在信封上注明“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3.咨询电话:(略)-(略),联系人:(略)黎族苗(略)年(略)月(略)日       保亭黎族苗(略)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略)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略)域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治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包括在(略)吧、商店和足疗、洗浴等场所内设置人员住宿的,或者在民用居住建筑内既住宿又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活动的情形。(略)格管理单(略),各职能部门应(略)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协同配合,高效推动隐患(略)改。对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可按照轻微隐患即查即改、一(略)(居)民(略)协调(略)改、重大(略)级人民政府督办(略)改的四级处置模式督促(略)改,(略)范围内保持常态化开展“三合一”场(略)、(略)行政(略)、(略)、(略)、(略)、(略)、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要求,对合用场所(略)应当依法履行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合用场所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回访制度,(略)(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推进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负责人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对不符合消防安(略)应组织实施改造,合理(略)离住(略)与生产、储存、经(略)。(二)(略)行政(略)会(略)在居民自建房、(略)商铺和仓储加工等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对住宿与非住宿合用情况进行合理规划,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违规合用场所的新增。(三(略)在居民自建房、(略)商铺和仓储加工等建筑的新建、改(略)中应对住宿与非住宿部(略)是否实施有效防火(略)隔的内容进行审查;依法对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租赁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做好合用场所内的出租房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四)(略)应(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各相关部门对合用场所(略)及有关部门提出火灾预防的措施建议,督促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消防安全专项(略)治和指导工作,对合用场所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略)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提出(略)改意见,依法督促(略)改意见的落实。(六(略)应当对合用场所内的民宿(农家乐)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检查中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单位(部门)进行依法依规查处。(七)(略)应当依法依规对利用合用场所的经营资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规移交综合(略)查处,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违法经营场所应配合相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八)(略)负责对工贸、矿山和危险化学品领域合用场所安全管理,要求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隐患排查,落实管控措施。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督促各行业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合用场所管理工作。(九)(略)应当依法依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合用场所经营的,应从重查处。(十)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用电安全检查,发现合用场所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略)其它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行业领域的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略)((略)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合用场所存在违规住人的情况,应进行劝导搬离,对拒绝居住人员搬(略)或者公安机关、(略)。第六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障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明知场所存在违规住人的,应及时制止,对拒绝(略)改的应停止租赁该场所;承租方和租赁方应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双方可通过协商(略)火灾意外险。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合用场所:(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二)(略)住建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三)厂房和仓库;(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略)场等公共建筑;(五)地下建筑;(六)公共娱乐场所。第八条 在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将其住宿部(略)与非住宿部(略)完全(略)隔,并(略)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一)建筑高度大于十五米的;(二)建筑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的;(三)住宿人数超过二十人的。第九条 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内已经设置合用场所,且无法将其住宿部(略)与非住宿部(略)完全(略)隔的,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一)在合用场所内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或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二)住宿部(略)与非住宿部(略)之间进行防火(略)隔,确实无法(略)隔的,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略)部应用设施;(三)住宿部(略)与非住宿部(略)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确有困难的,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且住宿不超过五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人员住宿应当设置在首层,并直通室外安全出口。第十条 合用场所的(略)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略)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确保疏散门在火灾时易于从内部开启。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确保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有效。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的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略)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合用场所内的人员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得擅自拉接(略)、(略)。第十三条 合用场所的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常识学习,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方法。第十四条 合用场所的值班巡查人员应当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履行值班巡查职责,值班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值班巡查人员确实需要临时住宿在场所内的,值班住宿人数不得超过二人,(略)域应当直通安全出口并于经(略)域完全防火(略)隔。第十五条 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开展防火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略)改,(略)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禁止允许人员住宿。第十六条 对拒不(略)改的合用场所,(略)、(略)场(略)、(略)应进行联合惩戒。第十七条 对配合(略)改的且未影响公共安全的家庭式小型合用场所,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有人员居住的合用场所拒不(略)改的,经职能部门作出停业(略)顿决定后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略)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十九条 有人员居住的合用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略)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出租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合用场所,(略)住建部门依照《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合用场所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和施工的,(略)住建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因拒不(略)改妨害公共安全的,(略)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略)有关(略)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在合用场所(略)治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合用场所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亡人火灾事故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对(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完全(略)隔,是指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略)板进行(略)隔。本规定所称防火(略)隔,是指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二小时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略)板进行(略)隔,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为常闭式乙级防火门。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保亭黎族苗(略)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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